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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PICC Property and Casualty Company Limited Shenzhen Branch 深圳市律师协会职业责任保险承保协议书 甲方:深圳市律师协会 乙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为防范律师执业风险,改善律师工作条件,树立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良好社会形象,促进深圳市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深圳市律师协会为在深圳市依法注册并年审合格的执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集中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办理律师职业责任保险,兹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 一、甲方将在深圳市依法注册并年审合格的执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统一向乙方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职业责任保险》。 二、乙方按双方协商一致的条件承保甲方属下的执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职业责任保险,并出具保险单。 三、本协议包括保险单、律师职业责任保险条款和具体保险事宜三部分,双方应严格按照本协议执行。 四、本协议有效期为一年。 五、发现期:叁个月,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 六、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深圳市律师协会 代表(签字): 乙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代表(签字): 2006年12月31日
第一部分:具体保险事宜 我司对贵协会律师执业责任的具体承保方案明细如下: 1、深圳市律师协会统一为深圳市注册执业的律师办理投保律师职业责任险。投保人为市律师协会,被保险人为在深圳市依法注册并年审合格的执业律师(共3580人)及律师事务所。 2、赔偿限额: 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人民币350万元;律师每人累计赔偿限额人民币600万元,每个律师事务所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涉案律师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乘以涉案人数,本年律师协会保单累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0万元。 3、免赔额:每次事故免赔人民币2万元或索赔金额的8%,两者以高者为准。 4、保险期限:2006年01月01日零时起至2006年12月31日二十四止。保单有效期为保险期限内及发现期内。 5、追溯期:本年度保单的追溯期为两年 自2004年01月01日零时起至2005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 6、发现期:叁个月,自2007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07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 7、各律师事务所根据需要可以按事务所为单位选择以下增加赔偿限额和扩展保险责任,并相应增加保险费: 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人民币500万元,律师每人年累计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万元。本项责任每人加收保费人民币300元。 8、因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证据
、文件、账册、报表及其他资料损毁、灭失或被盗窃、抢夺、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负责赔偿,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人民币100万元,本扩展责任不加收保费。 9、代委托人保管资金、有价证券和其他有形财物,因过失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依法应由律师事务所或律师承担责任时,保险人负责赔偿,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人民币150万元,本扩展责任不加收保费。 10、本保险是期内索赔式。追溯期及本保单有效期、发现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在保单有效期内第一次发现并提出索赔的,保险人根据本年保单之责任范围负赔偿责任。 11、每次事故定义为:同一案件同一业务引起的一系列事件引致法律赔偿责任。 12、在保险期限内,律师在深圳市范围内的律师事务所之间因工作需要正常调动,调动律师个人的累计赔偿限额继续累计计算。 13、保费优惠:若律师协会全年无索赔,则给予律师协会全年保费10%的优惠。 14、对"律师职业责任保险条款"做以下补充及修订: A、第二条修订为: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及持有有效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均可作为被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B、第三条的第二段"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修订为: 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及仲裁费用以及为诉讼和仲裁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C、第五条(二)款修订为: 执业律师未经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同意,私自接受委托或在其他律师事务所执业。 D、第六条(六)款修订为: 被保险人与他人签定协议所约定的责任中,属于双方恶意约定的责任和约定了法律有明确禁止性规定的责任,但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 E、第十五条修订为: 被保险人如故意不履行第八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各项义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或从解约通知书送达十五日后终止本保险。 F、第十七条修订为: 保险人对每次索赔赔偿金额以法院、仲裁机构或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裁决的或经双方当事人及保险人协商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赔付的金额为准,但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索赔赔偿限额,在本保险期限内多次索赔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在法院或仲裁机关审理有关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赔偿责任的案件过程中,除非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不得与当事人调解结案。 G、第二十五条修订为: 本保险生效后,被保险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律师事务所要申请解除本保险时,需经律师协会书面同意,保险费按短期费率计收。经被保险人同意,保险人亦可提前十五天发出书面通知对个别律师事务所解除本保险,保险费按平均计收。 15、本保险单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香港、澳门特区、台湾省除外)。 16、被保险的执业律师人数在现有人数(3580人)的基础上于2006年度(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增加人员的,甲方不再另行向乙方支付保险费,乙方应对甲方的所有注册律师承保。 17、本特别约定与《律师职业责任保险条款》不符的地方,以此特别约定为准,其他条件维持不变。 第二部分: 律师职业责任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委托人及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特开办本保险。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及持有有效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均可作为被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保险责任 第三条
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追溯期或保险期限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从事诉讼或非诉讼律师业务时,由于疏忽或过失造成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并在本保险期限内由委托人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负责赔偿。 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与上述经济赔偿的每次索赔赔偿总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索赔赔偿限额。 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委托人遭受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非职业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乱、盗窃、抢劫; (三)政府有关当局的没收、征用; (四)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五)地震、雷击、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 (六)火灾、爆炸。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无有效律师执业证书,或未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应持有的其他资格证书办理业务的; (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的在册执业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或在其他律师事务所执业; (三)被保险人与对方当事人或对方律师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利益的; (四)被保险人被指控对委托人诽谤,经法院判决指控成立的; (五)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文件、帐册、报表等其他资料的损毁、灭失或盗窃抢夺,但经特别约定加保的不在此限; (六)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追溯日期之前发生的疏忽或过失行为。 第六条
被保险人的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对委托人的身体伤害及有形财产的损毁或灭失; (三)被保险人对委托人的精神损害; (四)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五)本保险单明细表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每次索赔的免赔额; (六)被保险人与他人签定协议所约定的责任,但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被保险人义务 第八条
被保险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提供全部在册执业律师名单,并如实回答保险人就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第九条
被保险人应按约定如期缴付保险费,未按约定缴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在本保险期限内,保险重要事项变更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应办理批改手续或增收保险费。 第十一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缩小或减少损失;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否则,对扩大部分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引起诉讼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及时送交保险人。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就有关法律事务进行检查应予以协助,对保险人提出的合理建议,被保险人应认真实施。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尽职尽力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如不履行第八条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义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或从解约通知书送达十五日后终止本保险。 赔偿处理 第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自行对索赔方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均不承担责任。必要时,保险人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对诉讼进行抗辩或处理有关索赔事宜。 第十七条
保险人对每次索赔赔偿金额以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裁定的或经双方当事人及保险人协商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但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索赔赔偿限额。在本保险期限内多次索赔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十八条
保险人根据上述第三条的规定,对每次索赔中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委托人的经济赔偿责任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证明律师责任的法律文件、索赔报告、损失清单、在册执业律师的《律师执业证》、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合同或委托代理合同和必要的其他证明损失性质、原因和程度的单证材料。 第二十条
必要时,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有关责任方提出索赔要求。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接受有关责任方就有关损失作出付款或赔偿安排或放弃向有关责任方索赔的权利,保险人可以不负赔偿责任或解除本保险。 第二十一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向有关责任方索赔。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保险人应及时做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如被保险人有重复保险的情况,保险人仅负按比例赔偿的责任。 争议处理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有关本保险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法院提起诉讼。除事先有特别约定外,诉讼应在被告方所在地法院进行。本保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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